企业所得税中,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
企业所得税中,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随着上市公司对外投资规模的增加,企业若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充分了解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规则,合法合规进行境外投资。
典型案例
P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境外资产占比超过99%,主要为位于Z国的常规油田以及页岩油气资产。P公司年报显示,2022年1月—2024年9月,企业实现净利润合计73.76亿元,2024年9月未分配利润余额高达69.47亿元。P公司位于Z国的境外子公司H公司在履行纳税义务后,相关盈利分红汇回国内不存在相关法律障碍,但H公司从未汇回且自2009年起连续15年未向投资者分红。
2025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部向P公司发函,要求P公司高度重视提高投资者回报水平,结合境外收益和境内诉讼执行风险的额度差异,评估实施分红的可行路径,采取有效措施化解技术障碍,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收益权。
P公司发布公告称,P公司在满足日常运营开支的基础上,H公司仍有大额收益留存,该部分收益汇回境内不存在法律障碍,主要顾虑是境内未决诉讼的执行风险。由于H公司收益未能汇回境内,P公司合并报表层面未分配利润虽持续增长,但技术上无法实施分红。鉴于目前情况,P公司未来现金分红的时间安排暂时无法确定。
那么,H公司长期不将利润分回给中国母公司P公司,是否应将利润中归属于P公司的部分计入P公司当期所得?
关键问题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规定条件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因此,判断H公司是否属于受控外国企业,是解决问题的前提。
根据《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填报说明,企业需自行判定是否构成受控外国企业及控制类型。控制类型包括股份控制、实质控制和不构成控制。股份控制是指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居民企业持有境外被投资企业50%以上股份或有表决权的股份;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境外被投资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境外被投资企业50%以上股份。实质控制是指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股份控制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境外被投资企业构成实质控制。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构成控制。
从P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来看,P公司100%持股境内企业Q公司和R公司,P公司通过Q公司和R公司,分别以79%和21%的份额比例持有H公司,并实现对境外资产的控制。同时,H公司依照Z国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有观点认为,H公司将大额收益留存不汇回境内不存在法律障碍,主要顾虑是境内未决诉讼的执行风险,但企业法律诉讼通常与日常经营关联度较高,基本属于共生事项,H公司有义务承担因日常经营而应担负的法律责任。因此,H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的理由。
政策分析
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件,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可以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与积极经营所得相对的是被动所得(消极所得),消极所得是指不需要花费多少时间和精力就能定期获得的收入,例如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进一步明确,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根据P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H公司虽然存在大量未分配利润,但H公司的设立地Z国为国税函〔2009〕37号文件中的12个非低税率国家之一,不作为受控外国企业管理,H公司可免于将其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P公司的当期所得。同时,H公司的所得产生于油田、页岩油气的经营,属于积极经营活动所得,符合国税发〔2009〕2号文件的豁免条件。所以,H公司长期不将利润分回给P公司,可按照政策规定,免于将其不作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P公司的当期所得。
(作者单位: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
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优先权追缴欠税,但行使该权利需要符合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要求,避免一些认识误区,注意及时按规定发布欠税公告、全面提交欠税证据等。
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实质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提供有偿服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中,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随着上市公司对外投资规模的增加,企业若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充分了解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规则,合法合规进行境外投资。
典型案例
P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境外资产占比超过99%,主要为位于Z国的常规油田以及页岩油气资产。P公司年报显示,2022年1月—2024年9月,企业实现净利润合计73.76亿元,2024年9月未分配利润余额高达69.47亿元。P公司位于Z国的境外子公司H公司在履行纳税义务后,相关盈利分红汇回国内不存在相关法律障碍,但H公司从未汇回且自2009年起连续15年未向投资者分红。
2025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部向P公司发函,要求P公司高度重视提高投资者回报水平,结合境外收益和境内诉讼执行风险的额度差异,评估实施分红的可行路径,采取有效措施化解技术障碍,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收益权。
P公司发布公告称,P公司在满足日常运营开支的基础上,H公司仍有大额收益留存,该部分收益汇回境内不存在法律障碍,主要顾虑是境内未决诉讼的执行风险。由于H公司收益未能汇回境内,P公司合并报表层面未分配利润虽持续增长,但技术上无法实施分红。鉴于目前情况,P公司未来现金分红的时间安排暂时无法确定。
那么,H公司长期不将利润分回给中国母公司P公司,是否应将利润中归属于P公司的部分计入P公司当期所得?
关键问题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规定条件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因此,判断H公司是否属于受控外国企业,是解决问题的前提。
根据《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填报说明,企业需自行判定是否构成受控外国企业及控制类型。控制类型包括股份控制、实质控制和不构成控制。股份控制是指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居民企业持有境外被投资企业50%以上股份或有表决权的股份;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境外被投资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境外被投资企业50%以上股份。实质控制是指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股份控制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境外被投资企业构成实质控制。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构成控制。
从P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来看,P公司100%持股境内企业Q公司和R公司,P公司通过Q公司和R公司,分别以79%和21%的份额比例持有H公司,并实现对境外资产的控制。同时,H公司依照Z国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有观点认为,H公司将大额收益留存不汇回境内不存在法律障碍,主要顾虑是境内未决诉讼的执行风险,但企业法律诉讼通常与日常经营关联度较高,基本属于共生事项,H公司有义务承担因日常经营而应担负的法律责任。因此,H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的理由。
政策分析
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件,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可以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与积极经营所得相对的是被动所得(消极所得),消极所得是指不需要花费多少时间和精力就能定期获得的收入,例如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进一步明确,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根据P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H公司虽然存在大量未分配利润,但H公司的设立地Z国为国税函〔2009〕37号文件中的12个非低税率国家之一,不作为受控外国企业管理,H公司可免于将其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P公司的当期所得。同时,H公司的所得产生于油田、页岩油气的经营,属于积极经营活动所得,符合国税发〔2009〕2号文件的豁免条件。所以,H公司长期不将利润分回给P公司,可按照政策规定,免于将其不作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P公司的当期所得。
(作者单位: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