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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价或溢价发行债券:按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利息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刘捷 高雁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企业债券净融资2.4万亿元,较2024年增加4823亿元。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企业债券净融资2.4万亿元,较2024年增加4823亿元。实务中,当债券的票面利率低于市场实际利率时,债券通常折价发行;当债券的票面利率高于市场实际利率时,债券通常溢价发行。上述两种方式下,债券摊销的税会处理有何不同?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会计上均按照实际利率法分摊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债券折价或溢价发行与面值之间形成的差异,发行方或投资方均需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分摊,即初始确认时按公允价值(含交易费用)与面值差额计入利息调整,后续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各期利息费用(或收入),与票面利息的差额分期摊销利息调整,最终在债券到期时账面价值回归面值。

  以甲公司折价发行债券为例,甲公司于2025年1月1日发行面值为100元的债券10000张,期限为1年,票面利率为2%,市场利率为3%,发行价为99.03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暂不考虑发行费用。

  对于发行方甲公司来说,企业会计上借记“银行存款”99.03万元、“应付债券—利息调整”0.97万元,贷记“应付债券—面值”100万元。2025年末,甲公司需按实际利率法计提利息100×10000×2%=2(万元),会计上借记“财务费用”2.97万元,贷记“应付债券—应计利息”2万元、“应付债券—利息调整”0.97万元;甲公司还本付息时,借记“应付债券—面值”100万元、“应付债券—应计利息”2万元,贷记“银行存款”102万元。

  投资方乙公司购入债券时,会计上借记“债权投资—成本”100万元,贷记“银行存款”99.03万元、“债权投资—利息调整”0.97万元。2025年末,投资方按实际利率法确认收益100×10000×2%=2(万元),会计上借记“债权投资—应计利息”2万元、“债权投资—利息调整”0.97万元,贷记“投资收益”2.97万元;投资方收回本息时,借记“银行存款”102万元,贷记“债权投资—成本”100万元、“债权投资—应计利息”2万元。

  通过对比会计分录不难发现,发行方与投资方在折价摊销确认上的对称处理逻辑,发行方确认的利息支出与投资方确认的利息收入相等,均由票面利息2万元与重组损益0.97万元构成。会计处理采用实际利率法的本质,是将债券折溢价视为对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差异的补偿。折价发行时,投资者少支付的本金实质,是对未来低票面利息的预先补偿;溢价发行时,投资者多支付的本金则是为获取高于市场利率的票面利息而提前支付的代价,需按权责发生制分期调整确认利息收入。

  税务处理时间节点不同

  对于发行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无需资本化部分)准予扣除。对于借款费用,税法并无明确定义,可按照税法无规定时参考会计准则的原则确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二条明确将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纳入借款费用,并要求按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

  也就是说,因票面利率与市场利率差异形成的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应属于税法认可的合理借款费用,准予发行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案例中,甲公司发生的折价摊销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发行方借款费用的税前扣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即企业所得税方面,甲公司可以按照实际利率法,分期确认利息支出等借款费用。

  投资方确认利息收入和兑付损益的确认时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投资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而兑付损益需要在处置投资资产时确认。案例中,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息日确认利息收入,处置投资资产时再确认兑付损益。

  由此可见,发行方与投资方在税务处理时间节点上存在明显差异,发行方会计上按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费用,税法上同样按照实际利率法(权责发生制)确认扣除,无税会差异;投资方会计上按实际利率法确认投资收益,税法上按合同约定付息日(或到期日)确认利息收入和处置损益,存在税会差异,需作纳税调整。但从整体结果来看,交易双方确认收益和税前扣除的总额是一致的。

  注意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明确,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以发票或其他符合规定的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所以,甲公司作为债券发行方若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利息支出,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能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28号公告并未改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如果未触发合同约定的付息时间,甲公司也未发生提前兑付利息的行为,此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不属于28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情形。因此,对于甲公司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合理的借款费用支出,未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利息支出,准予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暂凭会计凭证进行税前扣除。

  笔者提醒,企业在发行债券过程中若遇到不确定的税务事项,可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处理合规。若发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息或到期赎回,导致发行方实际未取得发票,发行方需要依法对已在税前扣除的相应支出进行调整。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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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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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28号公告并未改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如果未触发合同约定的付息时间,甲公司也未发生提前兑付利息的行为,此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不属于28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情形。因此,对于甲公司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合理的借款费用支出,未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利息支出,准予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暂凭会计凭证进行税前扣除。

  笔者提醒,企业在发行债券过程中若遇到不确定的税务事项,可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处理合规。若发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息或到期赎回,导致发行方实际未取得发票,发行方需要依法对已在税前扣除的相应支出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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