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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境外投资:盯住关键事项,管控税务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高鹏

建议上市公司盯住关键事项,管控税务风险,有效应对争议。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2024年上半年,中国上市公司实现海外业务收入3.83万亿元,同比增长12.84%,增长率提升9.93个百分点;海外业务收入占比10.98%,提升1.39个百分点。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通过在海外投资设厂等方式,积极拓展国际业务版图。然而,在这一充满机遇与挑战的拓展过程中,税务风险管控已然成为横亘在上市公司面前的关键课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基于此,建议上市公司盯住关键事项,管控税务风险,有效应对争议。

  政策理解不准确

  受经济、文化、社会等多重因素影响,世界各国在税收体系方面展现出显著的多元性,税种设置丰富多样,政策规定各具特色,征管要求也大相径庭。同时,税收政策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翻译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误差,一旦产生这类误差,上市公司就可能对投资地的税法形成错误解读,从而引发税务风险。上市公司A公司就曾遇到税收政策适用有误的问题。

  根据A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其设立在越南的子公司B公司因政策理解偏差,错误享受了税收优惠。根据越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规定,位于工业区的企业,可自获得应税收入的第1年起,在2年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可于获得应税收入的第3年—第7年,享受减免50%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B公司注册地为越南工业区,于2021年开始取得应税收入。由于政策理解有误,B公司在2021年、2022年和2023年均申报享受了企业所得税100%免税优惠。越南税务局检查发现,B公司存在错误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根据政策要求,B公司2023年仅可享受减免50%企业所得税的优惠,B公司最终补缴相应税款、滞纳金,并缴纳罚款。

  笔者建议,上市公司在拓展海外业务前,应详细了解投资地的税收法律法规。如果企业投资行业为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常规行业,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国居民赴某国家(地区)投资税收指南》《“走出去”税收指引》等指南和指引。同时,上市公司可以用好投资地财税资源,聘请当地经验丰富的财务经理、税务经理,必要时聘请当地专业的税务服务供应商,提高海外子公司的税务合规能力,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投资架构不合理

  如果上市公司设计的跨境投资架构不合理,同样可能引发“走出去”涉税风险。

  举例来说,上市公司D公司赴越南投资,在当地设立了子公司E公司。为了享受股息红利预提所得税的税收协定待遇,D公司在中国香港设立了中间持股公司F公司,通过F公司间接持股E公司。根据我国受控外国企业相关规则,F公司有可能被我国税务机关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对其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D公司的部分,应当视同分配计入D公司的当期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上,越南对股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税收角度,D公司无须设立中间持股公司F公司。由于没有考虑投资地实际情况,D公司搭建了不合理的股权投资架构,带来了不必要的税收风险和管理成本。

  需要提醒的是,近年来,各国税务机关对跨国企业避税行为的监管日趋严格。一方面,随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计划的持续落地,传统意义上的“避税天堂”,如开曼群岛等地,面临着巨大的国际税收监管压力,相继出台经济实质法规,提出明确的经济实质要求。另一方面,“双支柱”方案稳步推进,“支柱二”全球最低税相关规则已经在40多个税收管辖区完成立法,另有20多个税收管辖区有意向出台相关法规,展现出全球最低税规则在国际税收领域广泛的影响力与发展趋势,预示着全球税收治理将朝着更加公平、透明的方向发展。在此背景下,跨国企业通过搭建不合理的投资架构意图避税的行为更容易被监管调整。

  涉税事项有争议

  被投资地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调整,是上市公司“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的又一常见风险。实务中,投资地主管税务机关与“走出去”企业经常就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资本弱化的合理性等问题发生争议。

  根据上市公司M公司披露的信息,其子公司N公司曾与秘鲁税务局之间发生资本弱化争议。秘鲁税务局认为,在N公司的借贷业务中,借方N公司及其所在集团与中国政府间具有关联关系,贷方中国国有银行与中国政府亦存在联系,由此认定借贷双方具有关联关系,存在资本弱化问题。最终,M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了这一问题。

  上市公司F公司同样面临被境外税务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整的风险。F公司在印度设立了一家全职能分销商G公司。G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采购和销售产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接受IT服务、接受技术服务、提供咨询服务等多类跨境交易。印度税务机关对G公司跨境关联交易进行评估,对其部分关联交易实施反避税调整。G公司认为,这些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随即向德里所得税法庭提起诉讼。最终,德里所得税法庭作出裁决,支持了G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税务机关就本案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重新作出结论。

  从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诉讼是非常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除此以外,相互协商机制也是“走出去”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从政策依据和适用范围来看,相互协商可以分为两类——税收协定相互协商和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主要是解决税收协定的解释争议,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主要是解决反避税调整导致的双重征税问题。不同类型的相互协商在实操层面需要关注的重点有所不同。“走出去”企业可以在掌握相关要点的基础上,用好相互协商程序。需要注意的是,相互协商程序以税收协定签订且有相关条款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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