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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如何判定?
来源:上海税务 作者:

我公司向在境外的母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母公司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听说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非常重要,应该如何进行判定呢?

  问:我公司向在境外的母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母公司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听说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非常重要,应该如何进行判定呢?

  答:“受益所有人”判定适用于享受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非居民纳税人,为规范相关概念应用,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

  今天,小编为大家梳理了9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快来了解吧~

  一、“受益所有人”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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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需综合分析的因素

  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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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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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股息所得的穿透情形

  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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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股息所得的安全港规则

  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五、股息所得豁免情形和安全港规则的持股比例时限

  9号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六、代理人收款对判定的影响

  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代为收取所得”。

  七、据以综合分析判定的相关资料

  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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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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